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规章
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
《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》已经 2022 年 10 月 27 日自
然资源部第 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 2023 年 1 月 1
日起施行
部长 王广华
2022 年 11 月 8 日
(2022 年 11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 8 号公布 经 2022 年
10 月 27 日自然资源部第 2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
行)
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,保证地质灾害
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,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
的损失,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,根据《地质灾害防治条
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
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等地质灾害防治活动
的单位,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,并
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。
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,是指在地质灾害易
发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
时,对建设工程或者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、滑坡、泥石流、地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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塌陷、地裂缝、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建设工程引发地
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估,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。
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,是指开展勘查、设计、施
工、监理等专项地质工程措施,控制或者减轻山体崩塌、滑坡、
泥石流、地面塌陷、地裂缝、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
隐患的工程。
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分为甲、乙两个等级。
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分为以下专业类别:
(一)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;
(二)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;
(三)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。
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工作的监
督管理。
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
防治单位甲级、乙级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。
第七条 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
件:
(一)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,其中申请地质
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;
(二)具有资源与环境类、土木水利类相关专业技术人员,
其中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;专业技术人员中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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休人员数量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最低数量要求的百
分之十;
(三)具有与从事的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
设施,其中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应当具备
全站仪、水准仪、探地雷达等设备,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
资质应当具备全站仪、水准仪、锚杆锚索钻机、凿岩机等设备;
(四)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。
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,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
位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人员和业绩条件:
(一)甲级资质
1.人员条件: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、
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,资源与环境类、土木水利类
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五十人,其中高级、中级技术职称
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五人,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十人;
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,资源与环境类、土
木水利类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人,其中高级、中级
技术职称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五人,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五
人。
2.业绩条件: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
单位,在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应当独立承担并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
评估项目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项目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
项目总数不少于五项,完成项目总经费不少于六十万元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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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,在申请之日前五年
内应当独立承担并完成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项目不少于五项,
完成项目总经费不少于五千万元;
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,在申请之日前五年
内应当独立承担并完成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项目不少于五项,
完成项目总经费不少于三十万元。
(二)乙级资质
人员条件: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、地
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,资源与环境类、土木水利类相
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,其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
三人;
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,资源与环境类、土
木水利类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,其中高级技术职
称人员不少于五人。
第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、二级两个级别。
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,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
于一级:
(一)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建设项目;
(二)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为重要建设项
目;
(三)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发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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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
别属于二级。
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,按照地质
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规范有关国家标准执行。
第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分为一级、二级两个级别。
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为一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:
(一)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经费在五百万元及以上;
(二)单独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项目经费在二十万
元及以上;
(三)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、设计项目总经费在四十万元
及以上;
(四)对于治理特大型、大型地质灾害而开展的地质灾害治
理工程。
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级别属于二级。
第十一条 具有甲级资质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,可以承揽相应
一级、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。
具有乙级资质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,仅可以承揽相应二级地
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。
同一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具有隶属
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发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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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 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,应当向单位登
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,并提交以
下材料:
(一)资质申请书;
(二)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;
(三)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名单、身份证、职称证书、学历证
书、申请前连续三个月由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文件,技术负
责人的任命或者聘任文件;
(四)本单位设备的所有权材料;
(五)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安全管理制度文
件;
(六)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或者质量管理制度文件。
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,申请地质灾害评估和治理工程勘查设
计甲级资质的单位,还应当提供相关业绩的项目合同、验收报告
或者专家评审意见;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资质、地质
灾害治理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单位,还应当提供相关业绩的项目
合同、验收报告。
申请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进行脱密处理后提交。
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
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申请,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:
(一)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决定受理并发
放受理通知书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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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场或
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逾期
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;
(三)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,应当即时作
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。
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网上受理、审
查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申请。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
受理申请后,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的条件,对申
请材料进行审查。
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
行评审。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。
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
前,应当对拟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,公示时间不得
少于五个工作日。公示期满,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,省级人民政
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审批决定;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,
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复核。
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地方实际,细化审
批标准和流程,明确核查重点和核查方式。
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质灾
害防治单位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
决定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发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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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特殊情况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,经本单位负
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,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
申请单位。
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
资质决定的,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,并予以公告。省级
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,应当说明理
由,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
权利。
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。
电子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和纸质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
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样式由自
然资源部统一规定,实行统一编号。
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
业的,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单
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,
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。
受理延续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
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;
逾期未作出决定的,视为准予延续。
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名称、住所发生变更的,应当在
有关事项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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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,申请换发新的地
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。
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单位登记注
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资质:
(一)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;
(二)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依法终止的;
(三)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依法被撤销、撤回的;
(四)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;
(五)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申请注销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
的。
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遗失、损毁的,可以向
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补领。
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在获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乙级
资质证书两年后,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资质条件的,可以申请
相应甲级资质。
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并或者由事
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企业,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的,应当向单位登记
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地质灾害
防治单位资质证书。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材料外,申请单位还
应当提交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关于合并或者转制的批复文件;
企业无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,应当提交企业合并方案及企业
股东大会、董事会决议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发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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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发生分立的,应当及时向单位登记注册地
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
质证书注销手续。分立后需要继续从业的,应当重新申请地质灾
害防治单位资质。
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地质
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地质灾害防治单位有关管理信息。
自然资源部可以采取网上审查和实地核查等方式,对省级人
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情况进
行监督检查。
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应当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
服务平台填报单位基本情况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、地质灾
害治理工程项目等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等信息,并向社会公示。
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,
明确质量安全管控职责及工作流程,保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
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。
第二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“双随
机、一公开”监管要求,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,按照不低于百分
之十的比例确定抽查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,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
单位资质情况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
内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情况的监督管理,重点对地质灾害防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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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、项目业绩真实性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等情
况进行检查。
第二十八条 市、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
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。
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应当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
展监督检查,如实提供有关文件、资料,不得隐瞒、拒绝和阻
碍。
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有权向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。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
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。
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
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《地质灾害防治条例》第四十
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:
(一)未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
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
查、设计、施工及监理业务的;
(二)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
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、设计、施工
及监理业务的。
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伪造、变造、买卖地质灾害防
治单位资质证书的,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
《地质灾害防治条例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发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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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三条 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
定,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,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
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,并按照程
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,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
务平台上予以公示。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
资质的,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。
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,以欺骗、贿
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的,由省级以上
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
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撤销;并按照程序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位
严重失信主体名单。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
资质的,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。
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,
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,并按照
程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地质勘查单
位异常名录,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。
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
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
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涉嫌构成犯罪
的,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与环境类相关专业包括水文地
质、工程地质、环境地质、地质工程、勘查技术与工程、资源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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查工程、地下水科学与工程、地质资源与地质工程、地质矿产、
地质勘查、地质勘探、地质学等专业。
本办法所称土木水利类相关专业包括岩土工程、结构工程、
防灾减灾工程及防护工程、水利水电工程、水工结构工程等专
业。
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甲级、乙
级资质证书,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。
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丙级资质的单位已经承
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,可以按
照原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从业范围继续完成相关项目;需要承揽
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,应当
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乙级资质。
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原国土资
源部 2005 年 5 月 20 日发布的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
理办法》(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)、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
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》(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)、《地质灾
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》(国土资源部令第 31 号)同
时废止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发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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