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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

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

(2022 年 3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45 号公布

自公布之日起施行)

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,规范房地产开发

企业经营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、《城

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、具有企业

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。

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

等级。

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(以下简称资质证书)的企业,

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。

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

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;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

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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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、二两个资质等

级。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:

(一)一级资质:

1.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5 年以上;

2.近 3 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 30 万平方米以上,或者累计

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;

3.连续 5 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 100%;

4.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,或者完成与此

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;

5.有职称的建筑、结构、财务、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

管理人员不少于 40 人,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

20 人,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4 人;

6.工程技术、财务、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

上职称;

7.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,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《住宅

质量保证书》和《住宅使用说明书》制度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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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.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

(二)二级资质:

1.有职称的建筑、结构、财务、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

管理人员不少于 5 人,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 2 人;

2.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,财务负责人

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,配有统计人员;

3.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。

第六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、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

理、技术人员总数。

第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,应当提交下列

证明文件:

(一)一级资质:

1.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;

2.专业管理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;

3.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材料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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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《住宅质量保证书》、《住宅使用说明书》执行情况报告,

建立质量管理制度、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等质量

保证体系情况说明。

(二)二级资质:

1.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;

2.专业管理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件;

3.建立质量管理制度、具有质量管理部门及相应质量管理人员

等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说明。

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。

一级资质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

审,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。

二级资质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

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。

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,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

证书。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 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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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请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,应当通过相应的政务服务平

台提出申请。

第九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。资质

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,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

本若干份。

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、出卖

资质证书。

企业遗失资质证书,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,方可补领。

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、合并的,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

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 30 日内,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

书注销手续,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。

第十二条 企业变更名称、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、技术负责

人,应当在变更 30 日内,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。

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、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,应当

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 15 日内,到原资质

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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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

‘双随机、一公开’监管,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违规行

为。

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

发企业信用监管,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水平。

第十五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

筑规模不受限制。

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 25 万平方米以

下的开发建设项目。

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,由县

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 5 万元

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不改正的,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

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。

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,由县级

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处 5 万元以

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不改正的,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

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,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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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,并可处

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:

(一)隐瞒真实情况、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;

(二)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转让、出卖资质证书的。

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,按照《中华人

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、

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》、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、

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》、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》等有关法

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。

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

理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,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

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一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

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。

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。本

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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